高等学校境外办学暂行管理办法 (2002年12月31日教育部令第15号发布) 第一条 为促进中国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规范高等学校境外办学活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等学校境外办学,是指高等学校独立或者与境外具有法人资格并且为所在国家(地区)政府认可的教育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合作,在境外举办以境外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教育机构或者采用其他形式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实施高等学历教育、学位教育或者非学历高等教育。 第三条 高等学校境外办学应当坚持积极探索,稳步发展,量力而行,保证质量,规范管理,依法办学的方针。 第四条 高等学校境外办学应当符合中国的相关规定,遵守所在国家(地区)的法律、法规,并取得相应的合法资格,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 高等学校境外办学应当优先举办具有中国高等教育比较优势或者特色的学科,并充分考虑所在国家(地区)的需求及发展特点。国家鼓励高等学校在更为广泛的学科领域开展境外办学活动。 高等学校境外办学授予中国学历、学位的,其专业设置、学制应当符合中国有关规定,切实维护中国高等教育的质量标准和信誉。 第六条 高等学校境外办学实施本科或者本科以上学历教育的,按隶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学校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教育部审批。教育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七条 高等学校境外办学实施专科教育或者非学历高等教育的,按隶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学校主管部门审批,并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审批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批准文件报送教育部备案。 第八条 高等学校申请境外办学,需要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境外办学的目的、办学条件、合作方式、修业年限及学位授予办法、师资和生源预测、财务运营状况预测等,并说明外方合作者的基本情况以及是否符合所在国家(地区)的相关法律规定。 (二)教学计划、人才培养目标及模式、课程设置等有关教学的基本文件。 (三)外方合作者有效的办学资格和资信证明。 (四)中外方合作者签署的合作协议。合作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机构名称及性质、课程设置、入学标准、师资与教材、合作期限、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学位授予、管理方式、财务安排、争端解决办法、清算办法等。 合作协议在境外办学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执行。 (五)申请举办独立设置的教育机构的,应当报送机构章程。机构章程应当规定以下事项: 机构名称和地址、办学宗旨、办学规模、生源预测、学科门类的设置、教育形式、内部管理体制、经费来源、财务运营状况预测、财产和财务制度、举办者与教育机构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章程修改程序及其他必须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第九条 高等学校境外办学可以由中外办学机构依照有关规定联合或者分别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经批准实施高等学历教育或者学位教育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颁发中国相应的学历文凭。对由中外双方联合授予学位或者由中方单独授予学位的,应当符合中国学位的有关规定。 实施非学历高等教育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颁发写实性证书。 第十条 教育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学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审批权限,负责对高等学校境外办学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办学,适用本办法。 高等学校赴台湾地区办学的有关事宜,另行规定。 高等学校通过校际交流或者其他途径派遣教师赴境外教育机构的讲学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